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鈺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鄧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4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3838400號函檢附被告三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鄧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振岳於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持竊得之他人提款卡提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王振岳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工,家庭經濟小康,未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6萬元、4萬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歸還告訴人王振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非法提領款項之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及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使用之物,惟尋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影本1張在卷可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鄧鈺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鄧鈺霖(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3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大體育館,竊得屬王
振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57192號(詳卷)提款卡1張
後,未經王振岳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所
屬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接續盜領得前開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時,發覺
上情,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振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曾持前開提款│
│ │時之供述。 │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證詞。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前開帳戶遭提領及提領人之│
│ │ │影像等事實。 │
├──┼───────────┼────────────┤
│ 4 │存摺內頁影本。 │遭提領2筆存款,金額達10 │
│ │ │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
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以接續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