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附表罪刑部分)均未記載累犯,然查,被告就該案三次竊盜犯行均符合累犯,業經審酌,並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明確。是原判決於主文欄(附表罪刑部分)漏未記載累犯,顯係判決文字有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 ├─────┼──────────────┼───────────────┤ │主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鍾原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 │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附表編號1 │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2 │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3 │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