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5時39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明德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停放,下車後徒手將紗門戳破後轉動門鎖而毀越門扇,侵入上址住處,並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各裝有現金1,000 元之紅包4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於105 年1 月24日15時56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張連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停放,下車後以不詳方式踰越門扇,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8 面(價值共計3 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嗣林明德、張連成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租賃小客車係呂朝楓分別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及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承租之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呂朝楓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朝楓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不曾前往現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前往現場時有碰到被害人,問被害人有無收驚後就離開,兩次均無竊取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15時39分至47分許,駕駛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林明德住處附近後,步行走進被害人林明德住處內,約5 分鐘後自該住處走至門口,張望停留10餘秒後,復走進被害人林明德住處內,約2 分鐘後自該住處走至門口而離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而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確為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41 頁、本院卷第153-167 頁)、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見警卷第57-58 頁)等在卷為佐。而被害人林明德之兒子於105 年2 月17日14時返家時,並未發現異狀,然被害人林明德於17時許返家時發現紗門遭破壞及遭人侵入住宅竊盜,遭竊神像金牌1 面及紅包4個(各裝有1,000 元現金),共計損失約9,000 元,經調閱住家監視器後,發現於105 年2 月17日15時38分許,有一中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住家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4-137 頁),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林明德住處,毀越門扇並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洵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15時54分至55分許,駕駛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張連成住處前,於56分許下車,旋於57分許駕車駛離被害人張連成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53 頁)、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見警卷第55-56 頁)等在卷為憑。而被害人張連成於105 年1 月24日16時返家時發現家中供奉神像金牌8 面(價值約3 萬元)遭竊,竊嫌開一輛現代汽車Elantra 徒手進屋行竊,監視器有發現竊賊,約於105 年1 月24日15時55分進入,15時57分離去,離開方向是從同平巷進入。落地紗門並未遭到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7-142 頁),核與證人即隔壁店家員工方家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4日16時許,在前擺攤賣麵包,看見一臺自小客車駛來,停放在攤位旁,接著一名男子自駕駛座下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約1 分鐘左右出來,上車離去,不久住戶就發現家內神明的金牌不見了。竊嫌當時駕駛現代、鐵灰色、車牌RAT 開頭之自小客車,經指認後竊嫌為編號5 之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3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張連成住處,踰越門扇並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張連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曾至伊住處探勘,當時伊從廚房走出來就看到在庭被告在屋內,被告向伊詢問有無在收驚,伊回稱:「我們這邊是私人住宅,沒有在收驚的。」後,被告就走掉了。當時伊感覺這個人很奇怪,隔1 週後就發生竊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所指係被告第一次侵入被害人張連成住處,旋遭發現之情節,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勘驗指紋云云,惟本案並未採集任何犯嫌相關指紋,亦據偵辦警員回覆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從而,本案不能以未採得被告指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將紗門戳破方式毀損並踰越大門而侵入林明德住處,此據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4-136 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係以不詳方式踰越大門而侵入張連成住處,大門並無任何破壞之跡象,此據證人張連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142 頁),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及踰越門扇之情形。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號3586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100 年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15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丁、戊案);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前開甲至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507號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9 月26日始屆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不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毀越或踰越門扇而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明德、張連成屋內財物,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危害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林明德、張連成分別受有9 千元及3 萬元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金牌1 面、紅包4 個(各含現金1,000 元)及金牌8 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呂朝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 │金牌壹面、紅包肆個(各含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呂朝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 │金牌捌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