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R16 R4 Commando電動空氣BB槍壹組(含槍身、彈匣壹個、握把壹個、電池壹個、白色BB彈匣數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愓,僅因噪音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5年12月5日19時許起,至翌(6)日5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1室租屋處內,無故以其所有之TR16R4 Commando電動空氣BB槍(不具殺傷力)持續射擊及以剪刀丟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的後方窗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該處住戶周琪醇、王金霞,致周琪醇、王金霞均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處窗戶乙扇玻璃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又以上開電動空氣BB槍射擊該處窗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周琪醇、王金霞,致周琪醇、王金霞均心生畏懼。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5時10分許,在林皇裕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動空氣BB槍1組(含槍身、彈匣1個、握把1個、電池1個、白色BB彈匣數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皇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周琪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6-27頁);被害人王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李誌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5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7頁)、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警卷第23-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含相片3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份)(見警卷第27-3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2316卷第16-1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鄰里間之噪音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其所有之電動空氣BB槍持續射擊及以剪刀丟擲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方式為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行,其行為固有失當,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氣憤,未能思慮周詳而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暨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TR16 R4 Commando電動空氣BB槍1組(含槍身、彈匣1個、握把1個、電池1個、白色BB彈匣數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