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5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8 樓病房區探查行竊目標後,見印尼籍監護工ENDANGRAHAYU步出820 號病房,竟乘ENDANG RAHAYU 暫時離開病房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有病患住院使用而有人居住之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ENDANG RAHAYU 置於陪伴床上之側背包,竊取側背包內之黑色布質長皮夾1 個(內有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外勞卡、悠遊卡各1張、印尼幣3,000 元、新臺幣《下同》1,202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長皮夾內之1,200 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林新醫院1 樓急診室之殘障廁所垃圾桶內(嗣經林新醫院之清潔人員江德泉尋獲後交與警方,由ENDANG RAHAYU 具狀領回)。嗣ENDANG RAHAYU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新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ENDANG RAHAYU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ENDANG RAHAYU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皮夾遭竊之情,及證人江德泉於警詢時證述尋獲告訴人之皮夾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單傳裕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現場及尋獲贓物照片5 幀、案發地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侵入有病患住院使用中之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4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素行不佳,前於103 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月至3 月間,已多次因侵入醫院病房行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88、5282、8946、10052、1054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不知悔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再度以侵入病患所居住病房之方式,竊取離鄉背景、在臺擔任監護工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僅危害病患住院安寧,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2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 個暨其內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外勞卡、悠遊卡各1 張、現金2 元及印尼幣3,000 元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