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紅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5日凌晨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ORZ網咖內,趁林奇哥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奇哥所有放置在電腦桌抽屜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三星牌S6手機1支、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除現金外,皮夾已返還予林奇哥)及放置在隔壁座位上價值500元之紅色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林奇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奇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林奇哥所有之三星牌S6手機,經被告銷贓所得為600元及竊得現金3,000元,共得手3,600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暨林奇哥所有之價值500元紅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林奇哥所有之深藍色皮夾,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