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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因不滿對面鄰居丙○○向警方舉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花店門口之禁止停車標線上,致警方到場勸導後尚需另行移置車輛,遂於警方人員離去後,見丙○○夥同友人乙○○欲離去上開花店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丁○○居所)店門前,朝向丙○○站立處,以「垃圾人(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辱罵告訴人「垃圾人(臺語發音)」,伊把車子移開後就返回自己的店裡;證人乙○○是告訴人的員工,並不是朋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6年05月0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一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該不知名女性鄰居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該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你前,有無發生糾紛?請詳述。)於106年05月09日18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有違規停車,該違規車輛車號為APX-7598,當時我有報案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於106年05月09日19時許過來處理,該名女性鄰居前來移車(車號000-0000)。該名女性鄰居移完車後,於106年05月09日19時30分許返回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當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能佐證?)有,當時我朋友乙○○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指述稱:「(問: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的經過?)當天我店裡打烊,我跟證人一踏出店門後,被告就直接對著我們辱罵『垃圾人』。」、「(問:何原因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這樣罵你?)我們出門前,警察有來取締被告的車子,因為她停在我們門前的紅線上。(問:當時被告是站在店門口罵你們?)被告是站在我的店向上南路33號及30號的中間馬路用台語罵我『垃圾人』。(問:當時有誰聽到被告罵你這句話?)證人有聽到。」、「(問:指訴被告罵你時,當時被告旁邊有一名女性友人站在旁邊?)是。(問:該名女性是在庭的黃美齡?)是。(問:被告罵你的時候黃美齡有站在旁邊?)黃美齡當時是在被告的店裡,被告站在店門口外罵的太大聲了,黃美齡在店內敲玻璃的門請被告結束這一切,然後我和乙○○就離開了。(問:黃美齡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你的情形?)這我無法判斷。(問:為何上次乙○○說她當時聽到被告罵你時,旁邊有站一名女性?)時間有點久了,被告在罵我的同時,被告的店門是打開的,黃美齡站在被告店門口,被告當時站在店門口前面的馬路上對著我罵,乙○○上次才會說聽到被告罵我之後,才會說被告旁邊站著一名女性。」、「(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是對著你罵『垃圾人』?)案發時只有我跟乙○○在現場,因為被告的車子停放在我的店門口,我有檢舉,警察有來,警察走之後,被告有去移車,被告走到她的店門口時,我跟乙○○剛好離開我的店,然後被告就對著我罵。」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用台語罵你『垃圾人』?)有。(問:依你在警局所述,當時是被告來移車,被告移完車之後,返回到你的店門口用台語罵你『垃圾人』?)對。(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當時是站在路中間對我罵,證人有聽到,至於被告店裡有無其他客人聽到我不清楚,被告當時店裡確定有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朋友丙○○於何時、何地遭人辱罵?對方如何辱罵你朋友丙○○?)於106年05月0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一位女性鄰居用台語辱罵我朋友丙○○『垃圾人』。當時我跟我朋友丙○○就站在店外(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案發經過?)那天晚上我去告訴人的店裡,我們準備要外出時,走出去聽到被告在路邊大聲說『客人只要停車停在哪裡就要被拖吊』,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人』。(問:當時除了你有聽到被告罵這句話之外,還有誰有聽到?)被告旁邊還有站一個女生,我不確定是誰。(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問:你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罵『垃圾人』這句話?)有,我們一走出去,被告就一直罵。(問:為何你認為被告罵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因為被告前面先大聲講說車子拖吊的事情,接著就面對我們的店罵。」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在場?)在場,我要跟告訴人一起去吃飯。(問:案發地點當天光線如何?)路邊與店家的光線,可以看到人形。(問:案發地點的馬路大概多寬?)小巷子,大概兩台車的距離。(問:案發時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的臉孔?)我可以聽到聲音,可以看到人形,我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問:你聽到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你知道這個聲音是誰講的?)從對面傳過來。(問:當時你在告訴人住處裡面嗎?)從告訴人店家裡面剛走出來的時候。(問:你走出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在你前面?)在我正前面,旁邊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但是有聽到他們滿大聲在那邊說話。(問:當你聽到這個話的時候,告訴人有什麼回應嗎?)沒有,但是聽到對面的人一直罵,罵的內容都是用台語,其中有罵『垃圾人(臺語)』,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對我們這邊的店家罵。(問:就你在現場的發現有人這樣罵,是否可以確認罵的對象就是你們兩位?)他就是朝我們的方向罵。(問:你說這條路寬約兩台車的距離,你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孔嗎?)沒有特別看到,但有看到兩個人站在對面,其中一人是被告。(問:你今天在場看到被告可以辨識出來嗎?)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經過詢問告訴人後,才知道被告是住在對面的店家。(問:被告就是當天你看到的人嗎?)我當天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孔,但是經過告訴人跟我講後,我知道當天罵我們的人是對面店家的人。(問:你剛剛提到你們走出去的時候看到兩人在對面,你沒有注意到她的臉孔,你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另外一個人是男生還女生?)女生,兩個人都是女生。(問:你可以辨識出來哪個女性在罵?)我看過去的右手邊的那位女性。(問:這兩位女性,你說沒有很清楚看到他們的臉孔,是否可以從衣著或外觀看出年齡的差距嗎?)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反正就是兩個女性站在我面前。(問:妳是經過告訴人解釋後才知道是今日在庭被告當天對著你們罵?)是,上次檢察官詢問時,被告說站在旁邊的那個女性是被告的女兒。(問:當天你除了聽到有人對你們罵『垃圾人(臺語)』,另外的話語,就你當場聽到是罵什麼內容?)講的滿長的,我前面、後面就沒有聽得很清楚。(問:妳是根據對方的語氣覺得他是在罵人嗎?)對,因為一般人講話不會讓人覺得是在罵人,而且他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問:你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車子停在你對面的馬路上嗎?)在那之前有,走出來的時候沒有,車子都是停在我們店的這個方向,是在我的右手邊。(問:你是否知道那個地方之前有所謂的停車糾紛?)有,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問:當天你到告訴人花店時,有沒有聽告訴人提起跟對面店家有因為停車而發生糾紛的事情?)我停機車的時候,有看到警察正要離開,進去告訴人店裡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是什麼情況,告訴人說有人停車壓到紅線,有擋到店門口,所以警察來看到壓到紅線的那台車。」、「(問:你剛剛證述你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垃圾人(臺語)』,你如何確定被告辱罵的對象是告訴人?)因為方向是朝我們這邊,這邊的店家只有告訴人的店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又酌以證人乙○○於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任職於臺中市私立黎明四季藝術幼兒園擔任教師一職,有其服務證明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本案發生前,你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所以與被告也沒有任何的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證人乙○○於本件案發時(即106年5月9日)及因本案而於警詢(即106年5月11日)、偵查中(即106年6月27日)作證時,均非受僱於告訴人,其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既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為陷被告於罪而與告訴人勾串證言,是渠證言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有於案發現場辱罵告訴人「垃圾人(臺語發音)」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稱:「(問:案發時你在何處做什麼?)我在我自己的店門口,我店在30號。(問:你站在自己門口做什麼?)我的車子本來停在31及33(誤寫為30)號中間有一個大門的門口,告訴人叫警察過來,說我車子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我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依案發當時情狀,其與告訴人間既因停車糾紛而心生嫌隙,且因被告自認自己之車輛並無違停,僅係「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並無擋住告訴人之店家門口,卻遭告訴人舉報違規停車,且經員警到場處理,已深感不滿,其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向正欲離去之告訴人辱罵「垃圾人(臺語發音)」等語,即非無可能,而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實核與事理常情無悖;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憑採。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人(臺語發音)」等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門前,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舉報其車輛違規停放而心生不滿,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良好,現任財團法人台中市銀髮族協會之常務監事及財團法人台中市樂活銀髮族交流協會之常務理事等職位,此有被告提出之名片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