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國強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馬立耶所有之STEPDRAGON牌、白色自行車1輛【下稱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馬立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年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 段與潭富路2 段交岔路口查獲吳國強騎乘得上開白色自行車1 輛(已發還馬立耶)行經該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強於本院107年7 月24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 年5 月1 日審理期日及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57 頁正面),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上開白色自行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晚上太暗才牽錯車,我沒有要竊取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天色昏暗始騎錯車,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被害人馬立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騎走;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 段與潭富路2 段交岔路口,當場發現被告騎乘上開白色自行車1 輛行經該處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14時15分許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中檔名為:「03」及「04」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就其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白色腳踏車離去之原因,先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腳踏車沒鎖,我以為沒人要就騎走了,我是撿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稱:是附近某個人告訴我說那輛腳踏車壞掉,可以牽去換一台新車;又有別人說那輛腳踏車可以送我,我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繼而於本院中始改稱:其係因晚上天色昏暗,才會牽錯車,沒有要竊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其所辯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②再者,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14時15分許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中檔名為:「03」之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 00-00-00 00 '22 '05)檔案時間:12分02秒就被告騎乘自行車的畫面以原速率播放,其餘畫面以1.5 倍速率播放。【00:00:00-00 :02:06】此期間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內容。【00:02:07-00 :02:19】被告吳國強騎乘一台車體及車輪均為全黑色之腳踏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繼續向前騎乘至畫面左上方白色柱子位置處時,轉彎騎入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之處。【00:02:20-00 :09:02】此期間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內容。【00:09:03-00 :09:11】被告吳國強自畫面左上方白色柱子位置處騎乘腳踏車出來,往畫面右方即原行駛方向騎去,接著離開監視器角度可拍攝之處(惟因檔案解析度關係,無法辨識此時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體樣式及顏色)。【00:09:12- 檔案結束】此期間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內容。」等情;勘驗檔名為「04」之檔案後,勘驗結果則為:( 00-00-00 00 '24 '14)檔案時間:8 分49秒【00:00:00-00 :00:16】被告吳國強騎乘一車體及車輪均爲全黑色之腳踏車,轉彎進入案發地點,接著被告所騎入之位置為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處。【00:00:17-00:03:23】此期間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內容。【00:03:24-00 :04:03】於00:03:24時,被告吳國強自畫面左下方走出,臉上帶著口罩,身上所穿外套背後有反光條,接著被告吳國強在該處走來走去、四周環視,接著又走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角度無法照攝之處。【00:04:04-00 :06:41】此期間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內容。【00:06:42- 檔案結束】被告吳國強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體為白色、兩個車輪並均有白色對稱括弧型樣式之裝飾。接著被告吳國強往馬路方向騎去後離開現場。」,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③基上,足見被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自行車顏色為黑色,然其係騎乘車身為白色之腳踏車離去,二者外觀上縱於夜間觀之,仍有顯著差異;又衡以自其抵達上址至其騎乘被害人所有之白色腳踏車離去時隔僅約6 分鐘,衡情其應無立即遺忘其停放黑色自行車之處,進而誤騎停放於他處之白色自行車離去之理,足認其就騎乘離去之腳踏車非其所有且騎至該處停放之自行車,當知之甚明。則被告既明知上開腳踏車並非其所有之物,即擅自騎走後據供己代步之用,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便事而行為知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有該院107 年7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565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自行車,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經被害人領回,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白色行車車1 輛,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7年起,即因竊盜犯行,迭經偵審機關偵處或判決罪刑在案,且其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決認定被告因遭逢車禍頭部受傷,其後即因受長期疾病影響導致整體能力下降,其智力程度經評估在中度智能不足,經診斷疑似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1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之情。
⒉審諸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 日審理期日陳稱: 「我與媽媽及哥哥分開住,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都沒有連絡,亦無連絡方式,已經十幾年沒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復參以前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告犯行和其外傷性腦傷後認知功能減退及目前獨居生活狀態缺乏足夠照顧與外在規範相關,若未處理,則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給予特殊教育相關的治療、訓練,並給予行為規範指引,加強其外在環境監控和限制(如監護處分),以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此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⒊綜上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