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強遭逢車禍頭部受傷,其後即因受長期疾病影響導致整體能力下降,其智力程度經評估在中度智能不足,經診斷疑似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均未曾經法院對其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進行審核,附此敘明)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黃玉純等人之腳踏車。吳國強得手後,即將編號1至4之腳踏車,先後持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皆稱臺中市豐原區○○○路101號之「三銳自行車行」,售予不知情之張永康。嗣有黃桂華之人自三銳自行車行購得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再由其子騎乘至臺中市○○區○○街151號之豐南國中,為編號1之腳踏車失主黃玉純發現後,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豐南國中扣得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黃玉純)、在三銳自行車行扣得附表編號2至4之腳踏車3臺(已發還黃君蕙、劉振雄、陳光復)、在臺中市○○區○○路1段570巷23弄17號吳國強之住處前扣得附表編號5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蕭吉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國強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因本件被告經移審至本院由本院進行訊問時,即出現不知所云、答非所問、只願站著以手指朝天之方式回答問題等言行舉止異於常人之處,本院乃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遭逢車禍頭部受傷,因受長期疾病影響導致整體能力下降,其智力程度經評估在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93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因此等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甚明,而其戶籍內雖有一名兄長莊國雄,惟經本院詢問被告住處轄區員警即證人賴霂穎稱:被告的戶籍有一名兄長,但是沒有見過該人,曾經因為被告妨害兵役案件與該兄長通話,該兄長表示會來看被告,但結果就不曉得了等語。是本院實難以通知該等兄長輔佐或為被告進行辯護,為確保被告權益,乃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最終辯論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純、黃桂華、黃君蕙、張永康、劉振雄於警詢時就腳踏車失竊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在豐南國中、張永康之自行車行、被告住處之扣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張永康提出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收購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自屬信實而可採。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一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全部竊取自行車犯行,先辯稱:附表編號2及5之腳踏車係伊所購得云云;後改稱:附表編號1及4之腳踏車係伊所竊取,其餘則係於99年9月25日,在豐原市○○路附近,以每臺2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云云。惟被告在99年9月2日至28日短短20數日內,竟向不詳人士購得多達5輛腳踏車,本與常情不符;而該情復與「三銳自行車行」老闆張永康於警詢中稱:被告是說他家以前經營自行車行,後來倒閉,所以才有這麼多輛腳踏車可以賣等語有所不符,難認被告此等辯解可資採信。況本件係員警於9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接獲豐南國中主任來電要求前往處理竊案,而於同日在豐南國中扣得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1臺、在三銳自行車行扣得附表編號2至4之腳踏車3臺,另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前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1臺,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可佐。被告辯稱於99年9月25日購得附表編號2、3及5之腳踏車云云,惟其中附表編號2及3之腳踏車早於前1日已為警在三銳自行車行扣得,附表編號5之腳踏車當時則尚未失竊,所辯顯與事實有所不符,無足憑採。本件被告上揭竊取自行車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5件竊盜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移審至本院由本院接受訊問時,當場即出現不知所云、答非所問、只願站著以手指朝天之方式回答問題等言行舉止異於常人之處,且參酌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辯解乃有與客觀時間順序明顯不符而與常情相違之處。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遭逢車禍頭部受傷,其後即因受長期疾病影響導致功能退化、整體認知能力下降,其智力程度經評估在中度智能不足,經診斷疑似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推估在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93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屬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上揭有關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竊得腳踏車變賣以獲得微薄金錢供換取食物之用、再斟酌其智識程度以及在整體社會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下,礙於現實而一人獨自生活之狀況(其居家環境經員警賴霂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均如警卷相片內之磚瓦屋情形,且亦遭斷水斷電、房屋狀況破爛不堪;另被告遭查獲時之相片亦顯示其長期未能修整儀容,其處境亦屬堪憐),及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均非價值甚為昂貴之物(此點亦可由被告竊得後變賣之價格窺見一斑),危害尚非甚鉅,況該等車輛均已經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每件竊盜行為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此乃在被告之精神狀況未經鑑定前而為之求刑,顯未能將被告之辨識能力減低情形予以一併考量,本院斟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以對被告收懲儆之效,因而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在此一併敘明之。
四、另被告於本件受理中,因前有另次竊盜行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至100年2月23日止,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與臺灣臺中監獄人員聯繫結果,該所已同意在被告出監時聯繫社政單位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加以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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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刑度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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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月2日上│臺中縣豐原市大│黃色美利達牌腳踏│黃玉純│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午6時許前某 │明路204號 │車1臺【價值約新 │ │ │ │
│ │日 │ │臺幣(下同)5,00│ │ │ │
│ │ │ │0元,至三銳自行 │ │ │ │
│ │ │ │車行以500元之代 │ │ │ │
│ │ │ │價變賣,嗣由黃桂│ │ │ │
│ │ │ │華康於同年月5日 │ │ │ │
│ │ │ │上午10時許,以1,│ │ │ │
│ │ │ │000元購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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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7日上│臺中縣豐原市西│藍色捷安特牌腳踏│黃君蕙│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午9時許前某 │安街92巷15號 │車1臺(價值約3,5│ │ │ │
│ │日 │ │00元,於同年月8 │ │ │ │
│ │ │ │日下午1時許,至 │ │ │ │
│ │ │ │三銳自行車行以35│ │ │ │
│ │ │ │0元之代價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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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月17日 │臺中縣豐原市豐│藍銀色萊禮牌腳踏│劉振雄│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下午6時許前 │勢路1段379巷內│車1臺(價值約5,0│ │ │ │
│ │某日 │車庫 │00元,於同年月2 │ │ │ │
│ │ │ │日下午1時許,至 │ │ │ │
│ │ │ │三銳自行車行以 │ │ │ │
│ │ │ │250元之代價變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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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月21日 │臺中縣豐原市78│黑色無廠牌腳踏車│陳光復│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下午4時許前 │號 │1臺(價值約5,000│ │ │ │
│ │某日 │ │元,於同年22日下│ │ │ │
│ │ │ │午1時許,至三銳 │ │ │ │
│ │ │ │自行車行以150元 │ │ │ │
│ │ │ │之代價變賣) │ │ │ │
│ │ │ │ │ │ │ │
├─┼──────┼───────┼────────┼───┼────┼──────┤
│5 │99年9月28日 │臺中縣豐原市21│紅色折疊式腳踏車│蕭吉晶│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晚間8時30分 │0之18號豐原家 │1臺(價值約2,200│ │ │ │
│ │許前某日 │樂福對面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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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