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玉翰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玉翰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田玉翰於民國99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新店區○○○路135號前,因細故與王善麟發生口角爭執,田玉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於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拳頭猛力毆打組織構造脆弱之人眼,將有使眼部受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可能之情況下,卻疏未預見,未控制毆打之力道,徒手以拳頭毆打王善麟之身體、頭部、臉部及左眼等處,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框骨底骨折、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中左眼部分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3,屬難治或不治之程度,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
二、案經王善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維新、曾建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參照)。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6月8日甲診門字第9906001號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99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717號卷第15頁)、萬芳醫院100年3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156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王善麟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年3月8日耕醫病字第1000000897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0頁)等件,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玉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且雙方衝突時間很短,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告訴人左眼視力僅有0.3係因近視造成,與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係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而在耕莘醫院住院觀察治療,而非因視力有問題;萬芳醫院之回函,並非主治醫師之回函,而係病歷組所回覆,尚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之左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根據萬芳醫院原始的病歷資料,告訴人雖然眼睛受傷,但僅需住院2天,回家點藥水治療即可,並無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告訴人之左眼實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善麟、證人馬維新、曾建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於99年5月14日22時53分許自行步入耕莘醫院就醫,主訴遭不認識的人打,致左眼痛、頭痛、腰痛、脖子痛等,此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耕莘醫院急診外科醫師診斷、檢查,並安排眼科醫師會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於99年5月14日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此復有耕莘醫院99年5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6月8日甲診診門字第9906001號診斷書、99年6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0年3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08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起至該院就醫全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簡字第3917號卷第17頁、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0頁)。揆以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甫遭被告毆打至醫院就診之初,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正確診治之情況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瑕權衡其他利害關係導致有意渲染,故其主述疼痛之部位、關於事件之描述,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摰,而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身體、臉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符合被告所自承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身體時,可能造成之傷害之經驗法則,故以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臉部(含左眼)之傷害行為,而使得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左眼所受上述傷害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而於99年5月14日住院,而非因眼部視力損傷住院云云,似在否認告訴人左眼受傷與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然查,依耕莘醫院99年6月8日甲診診門字第9906001號診斷書之記載(見99年度簡字第3917號卷第17頁),已可確認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在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之病症,包含左眼挫傷併角膜受傷及瞳孔受損;雖耕莘醫院99年5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腦震盪急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99年5月19日出院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然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科別為「神經外科」,是應係僅針對神經外科診療之部分開立診斷證明書,非代表告訴人除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即無其他病症,是尚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耕莘醫院出院後,因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併眼框骨底骨折,再於99年5月21日續至萬芳醫院就醫住院,於99年5月24日出院,嗣告訴人再陸續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4日、11日、18日、30日、99年9月29日,至萬芳醫院眼科檢查、門診追蹤治療,直至99年11月2日止,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3等情,有萬芳醫院100年3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156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萬芳醫院99年5月24日、99年6月30日、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99年度簡字第3917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函詢問萬芳醫院有關告訴人左眼傷害之病況,萬芳醫院於99年12月31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0107號函覆本院稱:「本院病人王善麟之左眼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左眼視力0.3、右眼視力1.0。左眼之傷害已達難治或不治之程度,目前僅保守治療與觀察。」,此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易字第3468號卷第34頁、第35頁)。顯見告訴人之左眼在遭到被告毆傷後,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前開萬芳醫院99年12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0107號函文係萬芳醫院病歷組回文,而非主治醫師回函,尚難證明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上開函文係以萬芳醫院名義回函,此參該函文之發文名稱確係萬芳醫院、函文下方尚有院長洪傳岳之簽名章即明,係屬萬芳醫院正式對外發文之函文,是其函覆之內容,當係萬芳醫院根據告訴人實際至該院就醫情形而為回覆,雖其函覆內容上蓋有萬芳醫院病歷組之圓戳章印文,惟此或係萬芳醫院內部行文流程,不因此而否認該函覆內容之正確性。況依萬芳醫院函附本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因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併眼框骨底骨折之病症,自99年5月21日起至99年9月29日陸續至萬芳醫院治療、檢查,惟直至99年11月2日止,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3,是上開萬芳醫院之回函,與病歷資料所顯示之情狀亦屬相符,自可據以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且組織構造脆弱,若受外力重擊,將可能導致毀敗或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未控制下手輕重,以拳頭重擊告訴人之左眼部位,其所為傷害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僅餘0.3係近視所致云云,惟由前揭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回函,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左眼傷害係因外傷、創傷導致視神經病變,而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絕對之關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又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眼部傷勢僅需點用眼藥水治療即可,無達重傷害程度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洵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前揭時、地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後,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眼部等重要部位,導致告訴人左眼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應予非難,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