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淙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淙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淙榆、何冠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淙榆先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劉鳳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約定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向劉鳳德收購帳戶。雙方議定後,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由何冠緯駕駛車牌號碼V5-3826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淙榆,到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廁所旁,由張淙榆下車收取劉鳳德所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下稱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西湖郵局帳戶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張淙榆並將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西湖郵局帳戶交予何冠緯。張淙榆、何冠緯為確保劉鳳德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可供使用,遂由何冠緯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淙榆、劉鳳德,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劉鳳德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功能,因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久未行使,致無法順利提款,何冠緯、張淙榆旋即帶劉鳳德再前往附近之渣打銀行,由劉鳳德單獨進入銀行內辦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通手續後,再由何冠緯給付劉鳳德7,000元作為其提供該渣打銀行帳戶之報酬(另西湖郵局帳戶部分,張淙榆則向劉鳳德表示待該帳戶測試提款功能後,再為給付,惟事後劉鳳德並無取得該帳戶之報酬),並將上開劉鳳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另由何冠緯、張淙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曹臻,假冒係SWEET99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付款方式遭店員變更為分期付款,須和銀行聯絡才能取消云云,旋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告知曹臻操作方式,以此方式使曹臻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8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麗美,假冒係臺灣銀行專員「楊小姐」,詐稱:其先前購物交易明細出現問題,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合約,並予以退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蕭麗美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中市○○路○段406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雅慧,假冒係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有申請分期付款,將請郵局人員幫忙處理取消事宜,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雅慧操作方式,以此方式使黃雅慧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至高雄市○○○路383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0,000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曹臻、蕭麗美、黃雅慧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榆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德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8年2月9日渣打商銀銅鑼字第098000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等件附卷足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與何冠緯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曹臻、蕭麗美、黃雅慧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之金錢各別匯款轉入上開劉鳳德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並遭提領,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負責向證人劉鳳德收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以基於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而分擔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何冠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因各次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各異,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使犯罪不易查緝,加深此等犯罪之猖獗,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分工之角色、所涉程度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黃雅慧、蕭麗美10,00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查,另因無法聯絡到被害人曹臻而未能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