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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秀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多年,且因病識感不佳,未規律接受治療,致其認知功能退步,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黃阿時、何啟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前端「四維米商行」內,適處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行內陳列販售之白米1 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該包白米攜離上開商行,適為斯時在該址1 樓後端之何啟仁發現上前阻止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謝秀梅竊取之白米1 包(業已發還與何啟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謝秀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雖主張被害人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並未經於本判決內引用,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乃係司法警察於案發後,就現場空間配置以靜態拍攝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反面),惟於審理時,雖就其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取走該米行陳列販售之白米1 包等情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偷米的意思,伊是抱起米之後,聽到有人叫伊的名字說「謝秀梅,我有事情找你」,伊就開門出去看,伊有精神疾病在林新醫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等醫院就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被告在場抱起白米後因為聽到有聲音在呼喚才會開門走出店外,且被告本案行為時,該商行尚在營業中,並無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亦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上開米行陳列販售之白米1 包,並經被害人何啟仁發現攔阻報警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4至16、18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12 至134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或於警詢、105 年11月9 日偵訊中供稱:伊看到門口有127 路公車經過,所以好奇走出店外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因卷附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有部分記載內容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故以本院勘驗所得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梅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從米行拿米走出店外,當時伊在店內比較內側的地方並背向門口,後來伊轉身看到有人離開的背影,伊再去確認米的數量發現不正確,所以有追出去,之後伊喊一聲「喂」,謝秀梅就轉頭並且有抱著米,伊大概追了10公尺,也就是追謝秀梅追了超過2間住戶的距離,追到永和豆漿隔壁間的騎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自上開米行取走白米1包並步出該店外後,已步行至與該米行有甚遠距離處,顯難認被告所辯至店外查看公車或確認其他聲音之情可採。況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職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均屬他人之財物,不得無故未經他人同意或結帳而擅自攜離當有所認識,則其主觀上既知悉其進入上開米行,且手中抱著該米行所販售且未經結帳之白米1包,當知不得未經結帳或取得店內人員同意擅自攜離,竟仍未結帳或徵求該店相關人員同意將該包白米攜離至店外有相當距離之處所,且係因被害人發覺追出攔阻始止步,已破壞該米行人員原本對於該包白米之支配管領關係,並穩固建立自己對該等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又縱然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其既知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不得無故未經他人同意或結帳而擅自攜離,則其未取得該米行人員同意,或先行結帳,或先將該包白米放下,再步出店外確認、查看,反擅自將該包白米攜離至店外有相當距離之處所,經被害人發覺追出攔阻始止步,亦難謂合於現今社會商業交易習慣並為通常一般之人所能容忍,故其主觀上仍足認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客觀上所為亦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難認可採。

㈢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四維米商行」係兼供被害人住處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盜,除非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本於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3 、5 、8 、12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亦依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1 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住宅,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則以該案地點屬營業場所兼供住宅使用,而該案被告於營業時間進入至該案被害人平日生活住所之客廳行竊,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本案被告竊取白米1 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四維米商行」,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竊米店也是伊住處,2 樓以上都是私人起居空間,而該處1 樓有樓梯通往2 樓,樓梯位於1 樓堆置白米後方處,樓梯通往2 樓有安裝1 扇門,但平時沒有上鎖也沒管制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處1 樓前方是店面,後面是餐廳,中間有1 個通往2 樓的樓梯,樓上則是做住居使用,該址1 樓店面跟店外騎樓的鋁門如果伊有鎖著,客人就要敲門進入,案發當時商行還在營業中,伊則是跟父親、叔叔在1樓後方餐廳處,該處樓上沒有餐廳,平常用餐就是要在1 樓餐廳,該處平常是從早上7 點開始營業,至於晚上家人都會在家,如果沒關上鐵門,只要有人在家,客人有需求,就會提供服務,客人只會走到1 樓前方,也就是照片中有擺放1組木桌椅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正反面),參以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1 至122 頁),被告於上開商行營業時,自行開啟未上鎖之鋁門進入上址商行後,僅在上址1 樓櫃台前方放置白米處竊取白米1 包,並未再進一步侵入上址1 樓後方餐廳空間或自該址1 樓樓梯侵入2 樓私人住居空間,再依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6至48頁),更可認被告竊取白米所在櫃台前方擺放白米處係位在該址1 樓甚為前端靠近大門之位置,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該址1 樓後方餐廳或可通往2 樓私人住居空間之樓梯尚有相當距離,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辯護人之主張尚非無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並無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可採,惟辯護人關於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之主張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前曾因憂鬱性疾病、睡眠障礙等情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身心科就醫,另多次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焦慮、睡眠障礙、重鬱症等情形,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亦曾因鬱症、重鬱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急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5 月11日澄高字第1062385 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 年5 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207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49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5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再被告經本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對被告實施「班達視動完型測試」、「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後,除認被告個性較屬自我中心,且自我控制不佳外,另評估不排除被告有器質性腦傷,並與其思考僵化、心智退化且容易有衝動行為有關,且依被告學經歷背景判斷,被告有智力功能明顯退化之傾向,目前智力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再經過會談後,發現被告意識清晰、注意力集中、說話速度適中、音量清晰,態度雖然配合、有禮貌,談到非關案情時,邏輯思緒清楚且應答切題,未呈現思想鬆散或妄想之情形,但談到案情時會防衛自己,且感情變化度高,被告另自述有時會不想活、想不開,有時感覺有人與自己對話、對自己唱歌之幻覺,經診斷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最終推估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上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8 月23日澄高字第1062665 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54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其精神方面已長期罹病,且被告於本案稱其在上開「四維米商行」抱著白米1 包後,聽到有人呼喚「謝秀梅,我有事情找你」,與其上開鑑定過程中自述時有幻覺之情形相當,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如上開鑑定機關所認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係因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有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竊盜行為後,竊取所得白米1 包已即時遭被害人追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竊取物品業經取回並已達成和解等情節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獨居,其經濟來源包含其個人勞保退休金與兒子匯款支持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生活收入(見本院卷第14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審酌被告係因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此外,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多次對於本案判決結果表現甚為焦慮之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另本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參酌被告鑑定過程之表現與被告之病歷資料,雖以被告病識感不佳,且被告前亦有其他竊盜行為,並有疾病與認知功能退步影響,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然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是否較為規律就診乙節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依照醫生檢附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迄今均有持續就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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