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853 號、第27854 號、第28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及禮券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紀林淑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之水果攤內,趁紀林淑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林淑桂所有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1 盒,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⒉其於106 年8 月25日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佩綾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包(錢包價值約100 元、內有4000元現金及個人證件、卡片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前述款項花用殆盡,上開錢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大排水溝內。
⒊又於106 年9 月17日7 時許,侵入陳智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智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錢包(錢包價值約5000元、內有2000元現金、300 元禮券及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所得款項2000元花用殆盡,上開錢包及其內禮券、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大排水溝內。
⒋另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建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側背包(側背包價值約4000元、內有1000元現金及個人證件、鑰匙、皮夾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所得款項1000元花用殆盡,上開側背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某處。
㈡嗣經紀林淑桂、張佩綾、陳智維、蔡建銘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紀林淑桂、陳智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林淑桂、陳智維、張佩綾、蔡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核被告王志宏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之犯行,則因係侵入前述住宅所為之竊盜,核其所為,則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3 件普通竊盜罪及1 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104 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迄106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⒊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除本案外,前即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現金40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所竊得之錢包1 只、現金2000元、禮券300 元、如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所竊得之側背包1 只、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各為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較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