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7日 │106年9月12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26276、 │106年度偵字第30253號 │ │ │27853、27854、28284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22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3月21日 │107年3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備 註│ │編號2-4:經本院106年度│ │ │ │易字第4725號判決定應執│ │ │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2次)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2日 │106年10月5日、 │ │ │ │106年10月9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0253號 │106年度偵字第3025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備 註│編號2-4: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決定應執 │ │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