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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洪嘉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②第5 至6 行「106 年3 月30日前之某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之某時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 000號之宜舍單人旅店內,以手機之網際網路」;③第13至14行「於106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上網連線」補充更正為「106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上址之旅店內,以手機上網連線」;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嘉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洪嘉鴻前2 次所為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詐欺案3 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9324號
    被      告  洪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
    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c025
    25c,刊登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廣告,適官大焜於106 年3月
    30日,瀏覽該篇廣告,並與洪嘉鴻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向
    洪嘉鴻訂購華為牌、MEDIA PAD X2型、32GB之平板電腦1 臺
    ,並於翌日(31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款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不知情之王曉倩(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洪嘉鴻又於106 年4月2日前之某時,上
    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gmai
    l.com ,刊登不實之出售SONY牌平板手機廣告,適楊素綿瀏
    覽該篇廣告,不疑有他,與洪嘉鴻約定以1萬460元,購買平
    板手機,並於106年4月3日上午7時27分許,轉帳1萬460元至
    王曉倩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嘉鴻食髓知味,復於同
    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該段期間內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素綿,佯稱楊素綿已取消訂單,原匯入款項會退款,應再次
    付款,楊素綿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
    轉帳1萬300元至王曉倩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官大焜
    及楊素綿2人均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官大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嘉鴻於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官大焜於警│被告以出售華為牌平板電腦│
    │    │詢之指訴。      │為由,向告訴人官大焜詐欺│
    │    │                │7700元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楊素綿於警│被告以出售SONY牌平板手機│
    │    │詢之指述。      │為由,向被害人楊素綿詐欺│
    │    │                │2萬76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王曉倩於警詢│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王曉倩,表明購買手機(此│
    │    │述。            │部分,另案偵辦中),要求│
    │    │                │證人王曉倩提供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
    │    │                │轉帳之事實。            │
    ├──┼────────┼────────────┤
    │  5 │證人黃奕其於警詢│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2日、4│
    │    │時之證述。      │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
    │    │                │甲路107 號之熊哥通訊行內│
    │    │                │,變賣手機予不知情之黃奕│
    │    │                │其之事實。              │
    ├──┼────────┼────────────┤
    │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證人王曉倩及黃奕其均指認│
    │    │錄表。          │被告為上開購買、出售手機│
    │    │                │之人之事實。            │
    ├──┼────────┼────────────┤
    │  7 │中信銀行自動櫃員│⑴被害人楊素綿遭被告詐欺│
    │    │機交易明細表。  │  後,各轉帳1 萬460元、1│
    │    │                │  萬300 元至上開證人王曉│
    │    │                │  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                │⑵告訴人官大焜遭被告詐欺│
    │    │                │  後,轉帳7700元至上開證│
    │    │                │  人王曉倩所有之中信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8 │中國信銀商業銀行│此帳戶申辦人為王曉倩,先│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後於106年3月31日、4月3日│
    │    │年5月4日中信銀字│、4月5日,收受告訴人及被│
    │    │第0000000000000 │害人各轉帳7700元、1萬460│
    │    │號函暨所附帳號04│元、1萬300元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
    │    │易明細。        │                        │
    ├──┼────────┼────────────┤
    │  9 │王曉倩所使用之LI│被告以暱稱「盧小小- 小小│
    │    │NE聊天紀錄及送貨│盧」傳送購買手機之訊息予│
    │    │單(星欣通訊行)│證人王曉倩,使王曉倩提供│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
    │    │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
    │    │                │該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10 │熊哥通訊行收據、│被告為使證人王曉倩提供上│
    │    │手機平板3C產品買│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之事實│
    │    │賣交易切結書。  │。                      │
    ├──┼────────┼────────────┤
    │ 11 │露天拍賣網站上線│被告在「宜舍單人旅舍」住│
    │    │紀錄暨中華電信股│宿時,利用該旅舍所提供之│
    │    │份有限公司通聯紀│行動網路上網,進入露天拍│
    │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賣網站張貼不實廣告之事實│
    │    │果。            │。                      │
    ├──┼────────┼────────────┤
    │ 12 │「宜舍單人旅舍」│被告於106年3月26日、27日│
    │    │住宿紀錄。      │,在位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    │                │道1段100號10樓「宜人單人│
    │    │                │旅舍」住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