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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龍柏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及中橫一路之港區公園,見交通部航港局所有(由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管領)、種植在該港區公園內之龍柏價值不斐,且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翌(24)日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前往該港區公園,持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鋸子共2支,將該港區公園內交通部航港局所有之龍柏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鋸斷後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而竊取該棵龍柏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在系爭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鋸子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王琇瑩、陳奎伶、吳志成、林勝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突堤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各1份及員警偵查報告3份、港區公園龍柏竊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5張、系爭車輛蒐證及比對照片26張、起贓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2至61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4頁、第100至101頁,他卷第11至15頁、第99至103頁),復有扣案之鋸子1支可資為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月薪約26,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犯後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而得之龍柏1棵,並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鋸子1支(即附表編號1),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另1支鋸子,未據扣案,且已丟棄遺失,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鋸子1支                     │系爭車內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  │樹皮1包                     │系爭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      │
├──┼──────────────┼───────────────┤
│ 3  │草枝1包                     │同上                          │
├──┼──────────────┼───────────────┤
│ 4  │木頭1塊                     │同上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同上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油民基站 │同上                          │
│    │加油點數積點卡3張           │                              │
├──┼──────────────┼───────────────┤
│ 7  │裁切木頭4段                 │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 8  │鋸子1支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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