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昀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雲端手機配件店」前,見告訴人洪欣怡入商店購物,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欣怡懸掛於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GPS儀器、便當、告訴人洪欣怡之駕照、餅乾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程均遭證人即該店店長凃俊良目擊,被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證人凃俊良通知告訴人洪欣怡其手提包遭竊,告訴人洪欣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㈡於105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南屯路彎豆冰」商店前,趁告訴人陳泰元入內吃冰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泰元放置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提袋1只(內有塑膠花3個、床巾2條、玩偶2個、相框1個、背包1只,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告訴人陳泰元發現該提袋遺失,遍尋不著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經被告主動交付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予警方扣押(已發還告訴人陳泰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欣怡、陳泰元、店長凃俊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泰元之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理由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坦認有於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尋找遺失之紅寶石戒指,並未竊取證人洪欣怡的手提包及其內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趁證人洪欣怡進入店內購物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其懸掛於上揭機車掛勾上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欣怡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將該手提包掛在機車掛勾上,進入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雲端手機配件店」選購商品,後來店長(即證人凃俊良)問我是不是有一個包包,我走到店外機車上確認才驚覺包包失竊,包包內裝有GPS儀器、便當、駕照及餅乾1包等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監視器內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上的白色提袋,就是我失竊的史奴比提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6頁、第29頁)。又證人凃俊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雲端手機配件店」前,看見被告騎乘深綠色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紫色雨衣,徒手拿取證人洪欣怡機車上之一袋物品正要離去,伊見被告神情有異而直直望向被告時,被告竟不慌不忙地向伊打招呼,伊進入店內後才知道被告是竊取證人洪欣怡財物之犯嫌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審之證人洪欣怡、凃俊良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所呈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其前往案發地點前,系爭機車之腳踏墊本無任何物品,然於離開該手機店時,系爭機車之腳踏墊上方則吊掛有一白色提袋等情相合,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洪欣怡放置於機車前方掛勾之該白色包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前往該處係為尋找遺失之紅寶石戒指云云,顯不可信。
㈡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上揭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6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背面、第121頁),並據證人陳泰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㈡第26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0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想拿什麼東西就拿什麼東西,有困難去控制自己想拿不是自己的東西的重複想法;精神鑑定時被告專注力極差,且時有幻聽以及混亂行為(如吐口水以及站起來原地轉圈圈);被告並且提到有幻聽的聲音要自己拿不是自己的東西,不然會死。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以及本次鑑定當下所評估之行為相近。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受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控制其犯罪行為,同時並有受其5歲開始之「衝動控制及患有變態性偷竊症」,並有「強迫症」,是以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況有高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28日院精字第1060017695號函暨檢附之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依被告之105年9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該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確實罹患衝動性控制範疇疾患、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疾患等疾病,且其自100年1月25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長期持續返診,因衝動控制疾患有病態性偷竊症,目前病情仍有明顯障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至93頁)。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案發時,確均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思考能力退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均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明確表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受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控制其犯罪行為,同時並有受其5歲開始之「衝動控制及患有變態性偷竊症」,並有「強迫症」,是以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疾患有變態性偷竊症、強迫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並推估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況有高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被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有規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之紀錄,但被告否認有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目前使用ziprasidone此種抗精神病藥物以及paroxetine此種治療強迫症/衝動控制疾患之藥物,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及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93頁、第104頁);再參以被告之該院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自100年1月25日(按:依被告病歷資料應為100年1月7日初診,此日期應屬誤載)至本院精神科初診,迄今持續返診,因衝動控制疾患有病態性偷竊症,目前病情仍有明顯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自100年起迄今,仍持續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覺得我要住院,我都夢見我在偷東西,很怕有一天變成真的。我都會尿床,很奇怪,還有高血壓、糖尿病、精神病。我請求給我個環境治療我的病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從而,被告雖有持續至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然被告於治療期間仍持續有竊盜之行為,未曾中斷,足見其病情並未因持續之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而有顯著改善,且經該院評估具有高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於本案因其疾病所顯現對社會影響嚴重之程度,復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間之關聯,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