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裕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裕鑫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裕鑫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曾心瑜之住家地下室,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被害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忠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曾裕鑫前已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5-18 頁反面),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再行竊,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曾心瑜之住居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四)是本件被告曾裕鑫與同案被告李忠烈共同竊得之發電機、腳踏車,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500元並平分之,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之款項175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06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李忠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悔改,竟夥同曾裕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16分許,由曾裕鑫騎
    乘其父曾鎮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忠烈,侵入曾心瑜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住處大樓之地下室,竊取曾心瑜所有之發電機及腳踏車各 1
    台,由曾裕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發電機,李忠烈則騎乘腳踏
    車離開。得手後,李忠烈將發電機及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3500元,2 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烈、曾裕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心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鎮鐘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
    刪除「夜間」)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
    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
    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
    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忠烈、曾裕鑫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忠
    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2 人前揭犯罪所得3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