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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智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美國百慕達商耐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間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耐克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販賣仿冒NIKE等商標圖案之商標法案件,甫於106 年1 月26日經本院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前案),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明知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屬違法行為,竟又於同年5 月20日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前案偵審科刑之教訓,且不知珍惜前案給予拘役刑之機會,自應予以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商標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產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7-30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扣押物品清單│
│      │                    │            │審定號    │字號        │
├───┼──────────┼──────┼─────┼──────┤
│  1   │仿右揭商標鑰匙圈83件│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本院106 年度│
├───┼──────────┤新有限合夥公│00000000  │院保字第1806│
│  2   │仿右揭商標手環10件  │司          │          │號          │
├───┼──────────┤            │          │            │
│  3   │仿右揭商標吊帶9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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