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 月8 日。又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⒋竊盜等案件,於100 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應自101 年1 月9 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3 月8 日。嗣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6 年5 月30日,如自前案執行完畢之101 年1 月8日起算,已逾5 年;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後,已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顯有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被告前開假釋即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在後案105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惟其假釋既可能撤銷,且經撤銷後即不構成累犯,是本案仍應不論以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等語,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學畢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量刑時應予考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