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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23日出獄後即至伊舅舅所開設之公司上班,從不請假且每天加班,惟因伊自身、母親、爺爺、妻子都生病,因沒錢繳健保費,一切都要自費,又有兩名稚子之教育費、房租費須伊負擔,伊於承受重大壓力下,因碰到朋友意志力不堅,再次施用毒品,伊知道自己行為有錯,但伊現在是家中生計的來源,伊也深知家的溫暖,不管工作多辛苦,也都是值得,故請求能給伊一個機會,又伊被警查獲時,要帶警方到毒品來源住處,可是警方不讓伊說,伊有心要改過,可是伊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品行不良,並因構成累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本件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阿林(臺語)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不過於9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我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有遇到他和他聊天,他就向我索取我的電話號碼,隔天他就用無號碼顯示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毒品,他是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等語(參警卷第4-5頁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有關綽號「阿林」之男子之資料供警方查察其毒品之來源,且卷內復無任何被告曾經表示要帶警方到「阿林」住處之資料。而本件既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機會,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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