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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巧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巧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被告顏巧玉(下稱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有形之腕力丟擲該店店內之購物籃及商品,並擲中告訴人賴冠宇(下稱告訴人)之身體,足以使告訴人有受辱之感覺,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依循客戶申訴管道反應,竟以丟擲物品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顏巧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巧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賴冠宇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7-11
    」店內購買商品時,因認為店員賴冠宇以丟擲之方式找錢,
    且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該店提供予顧客購
    物之籃子及結帳櫃臺上之商品朝賴冠宇身上丟擲,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賴冠宇,貶損賴冠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冠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巧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朝賴冠宇身上丟│
│    │中之供述              │擲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
│    │                      │稱:伊當時是因賴冠宇態│
│    │                      │度太差始為之,之前已與│
│    │                      │賴冠宇互相致歉過了,並│
│    │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
    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店內之籃
    子及放置在櫃臺上之商品朝告訴人身上丟擲,當係對於告訴
    人實施暴力之手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衡之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目睹後之觀感,已含有
    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對他人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他人之
    聲譽,且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找錢係以丟擲之方式為之,心
    生不滿而為,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而,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只有被被告用籃
    子丟到,並無去醫院檢查,也無驗傷,且身上被砸亦無明顯
    傷勢,則被告是否受有傷害,實非疑無。要難僅以告訴人之
    指訴,即可逕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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