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政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純銀手鍊壹條、眼鏡貳支、汽車音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前某日間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嘉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二樓陽台加蓋部分採光罩後,再破壞一、二樓樓梯間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上址,竊取陳嘉玲所有之純銀手鍊一條後,復解除停放於上址前陳嘉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防盜系統,進入車內竊取眼鏡二支、汽車音響一組,及衣服、回數票、行照等雜物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楊國政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刑生字第一○六○九○○四三六號鑑定書,乃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國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是九十六年發生,為何DNA比對這麼久,伊確實沒有去偷;竊賊爬窗戶進去,應該會有指紋,但是都沒有檢驗出,本件血跡保留十年,這段期間難保不會有氧化、變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惟查:
(一)被害人陳嘉玲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位於上址住處二樓陽台加蓋部分採光罩與一、二樓樓梯間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遭人破壞,其所有之純銀手鍊一條及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眼鏡二支、汽車音響一組,及衣服、回數票、行照等雜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玲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三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竊賊於行竊時,曾在證人陳嘉玲上址住處遺留血跡,經警採集上開血跡,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刑生字第一○六○九○○四三六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圖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頁、第六至十三頁)。證人陳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證述,其住處遭竊期間,家中沒有施作工程,出門前亦未發現遺留血跡等節甚詳(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可能遺留血跡在證人陳嘉玲上址住處之可能性,綜合上情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係在證人陳嘉玲住處內行竊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雖爭執本案血跡鑑定之時程,惟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如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南市警鑑字第九十六○八五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陳嘉玲住宅遭竊盜案』之編號二血跡棉棒證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且同案未送檢涉嫌人供比對,故僅將鑑驗結果回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詳如本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六○○五八八一五號鑑驗書),而該證物型別已建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持續與新增DNA型別進行比對。另涉嫌人楊國政於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因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強制採樣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採楊嫌唾液樣本於一○六年二月十三日送本局建檔,經分析其樣本型別並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庫建檔比對,發現與上述『陳嘉玲住宅遭竊盜案』之編號二血跡棉棒證物DNA-STR型別相符,故將其鑑定比對結果回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詳如本局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刑生字第○○○○○○○○○○號鑑驗書)。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間九十六年間,本局並無被告DNA檔案,故證物未比中,直至一○六年被告因案符合DNA建檔,方能比中」,有該局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生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一○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於一○六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因被告於一○六年間再犯上開毒品案件而符合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建檔規定後,經分析被告之樣本型別,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庫建檔比對結果,始發現與證人陳嘉玲住宅遭竊盜案之編號二血跡棉棒證物DNA-STR型別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現場所採樣之血跡棉棒證物型別,係早於九十六年間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被告所辯該血跡棉棒經過多年,恐有變質之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雖未變更,但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或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所竊得之純銀手鍊一條、眼鏡二支、汽車音響一組,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衣服、回數票、行照等雜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證人陳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清楚說明各該物品及其數量(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