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福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福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福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1年9月3日至102年3月2日)後,於102年1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4 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郭福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0月12日至警局
報到時,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福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尿陽性應該是採尿往前4 天內,伊有
服用成藥「明通無糖治痛丹」、「賜爾鼻好」、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生開的藥所致云云,並提出上開2 種成藥之包
裝盒各1只為證。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許可登記
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
ine」或「Pheny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
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按服用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
其所含之Methylephedrine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此分別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6年8
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附卷足憑;而「賜爾鼻好」
之鼻炎治劑,其成分含有Chlorp heniramine、Pseudoephed
rine等,為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製字第007529號核可上
市之藥品,有該藥品說明書、包裝盒影本各1紙可按,不致
使服用者尿液受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經本署函
詢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回函稱經該醫院開
立之藥品皆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醫院106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3號函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非因服用上開2種成藥或醫院所開立之藥品所致。
㈡被告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確認檢驗
後濃度依序為620ng/mL、3895ng/mL,數值甚高,有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
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2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