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福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福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王淑萍、李銘芷為告訴人賴立偉之下屬,證詞屬傳聞,且告訴人身強體健,錄影帶復未能清楚見及其有傷害告訴人,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係殘障人士、低收入戶,又為單親家庭,故無能力和解,請給予一次機會,又因判決結果沒錢繳,請法院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偉、證人王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銘芷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至2頁)。另就其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業已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傷害行為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住房問題與夏都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發生爭執,即以手提塑膠袋及徒手攻擊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賴立偉,情緒管理能力極度欠缺,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側鼓膜穿孔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非佳,暨被告係高工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並無違誤之處,且本院衡量後,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