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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55」之記載應更正為「45」。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後擋風玻璃敲打,致該等玻璃破碎,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及左上門柱、左後車門等處敲打,毀損張榮華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上門柱、左後車門鈑金等處」。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時及」、第6、7行關於「由」之記載均予刪除,並增列「估價單、收據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安NO」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棒球棍敲打告訴人張榮華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上門柱、左後車門鈑金等處之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棒球棍敲打毀損告訴人張榮華所有自小客車之左上門柱、左後車門鈑金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毀損告訴人張榮華所有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廖婉妤、吳晨伃2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與毀損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2罪及毀損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婉妤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僅為發洩個人情緒,即率爾持棒球棍敲打他人車輛,非但使告訴人張榮華所有車輛毀損而受有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損害,更因此導致告訴人廖婉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角膜異物及左側耳異物之傷害,告訴人吳晨伃受有左手掌及左腳掌擦傷之傷害,且所為造成他人極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等就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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