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之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陳建宏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至6行「徒手竊取趙柏皓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吳建億所有而由趙柏皓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於警、偵訊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柏皓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陳稱略以: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1,000元;偵卷第18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亦記載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1,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
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3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徒手竊取趙柏皓所管領
使用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黑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得手,供己使用,再棄置在臺中市南區中
興大學獸醫院附近某路旁。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柏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柏皓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
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腳踏
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