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禎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告仍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及永風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5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胡韻芳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 頁)、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
被 告 劉禎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禎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
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年底,在臺中市
豐原區某處,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不詳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胡
韻芳、袁麗夙、王雅婷、林育如、黃碩基等人為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並使渠等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韻芳、袁麗夙、王雅婷、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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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禎宸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小│
│ │ │ 白」。 │
│ │ │二、被告與小白間並無特殊│
│ │ │ 信賴關係。 │
├──┼───────────┼────────────┤
│ 2 │被害人胡韻芳、袁麗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王雅婷、林育如、黃碩基│因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中銀│
│ │等人於警詢指述 │行帳戶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3 │匯款單及提款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表 │因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中銀│
│ │ │行帳戶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4 │告訴人王雅婷所提供 │告訴人王雅婷受詐騙而匯款│
│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事實。 │
├──┼───────────┼────────────┤
│ 4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及永豐│上開帳戶均為被告劉禎宸所│
│ │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申辦並有詐欺贓款匯入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劉禎宸於105 年12月22日
偵查中供稱:「(問:他有無給你何好處?)沒有,他說先
借用,他說如果他朋友做生意有賺錢就要分紅。(問:小白
真實姓名?)我只知道綽號。(問:小白作何工作?)我認
識他時沒有在工作。(問:你跟小白有無特殊信任關係?)
沒有。」等語,是顯見被告雖與收取帳戶者無特殊信賴關係
而仍交付本件帳戶供其使用;另參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
知。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劉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詐欺情形 │使用詐欺手機│詐欺款項匯入│備註 │
│號│ │ │門號 │帳戶 │ │
├─┼──────┼──────────────┼──────┼──────┼──────────┤
│1 │胡韻芳 │於104年12月7日,假冒胡韻芳友│封斯全(另為│上開永豐銀行│ │
│ │ │人撥打電話予胡韻芳,向胡韻芳│不起訴處分)│帳戶 │ │
│ │ │詐稱:需款孔急需周轉云云,致│申辦之手機號│ │ │
│ │ │胡韻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碼000000000 │ │ │
│ │ │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門號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2 │袁麗夙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袁麗夙弟│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 │
│ │ │弟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袁麗夙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 │ │ │ │
│ │ │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
│3 │王雅婷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王雅婷友│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 │
│ │ │人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王雅婷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 │ │ │ │
│ │ │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
│4 │林育如 │於104年12月7日,假冒林育如友│陳建宏(另為│上開永豐銀行│一、被告陳建宏供稱交│
│ │ │人撥打電話而詐稱:需款孔急需│不起訴處分)│帳戶 │ 付手機號碼098302│
│ │ │周轉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申辦之手機號│ │ 2623號門號予被告│
│ │ │遂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上開永豐│碼 │ │ 蔡宗倫(被告蔡宗│
│ │ │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 │ 倫部分,另為不起│
│ │ │ │門號 │ │ 訴處分) │
│ │ │ │ │ │二、收取手機門號者疑│
│ │ │ │ │ │ 使用被告李祉謙名│
│ │ │ │ │ │ 義申辦之手機號碼│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被告李祉謙部分│
│ │ │ │ │ │ ,另由本署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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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碩基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黃碩基友│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未提出告訴 │
│ │ │人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黃碩基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 │ │ │ │
│ │ │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