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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永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11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永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永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8日某時,在其友人陳玳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在其友人陳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狹小密閉空間內,見渠等以保特瓶及玻璃求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屋內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瀰漫,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在屋內大量吸入其他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對其弟弟盧永乘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盧永欣(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茲查,被告於106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供認:伊於採尿前兩天,在其友人陳玳維住處,在場有4、5個人用保特瓶及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他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伊可以選擇離開現場,但伊沒有離開,伊有施用到他們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等語甚明,亦即,被告確知悉其在該密閉空間內極有可能吸入其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仍選擇在場,顯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亦無所謂,其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101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判刑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暨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手段較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輕微,兼酌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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