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詹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詹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汪詹逸因犯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至4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5 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汪詹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①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 │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50 │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30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5 │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5 │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5 ││ │ 年8月14日,應予補充 │年9月20日,應予補充) │年9月23日,應予補充) ││ │ ) │ │ ││ │②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 │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5 │ │ ││ │ 年8月15日,應予補充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5041號 │105 年度偵字第9177、91│105 年度偵字第9177、91││ │ │78號 │78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5日 │ 105年11月18日 │ 105年11月18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3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5年12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15334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30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3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月,執行中) │刑7月,執行中,刑期106│刑7月,執行中,刑期106││ │ │年6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年6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①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 │105年8月30日9時許(原 │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5 │聲請書載為105年8月30日│ ││ │ 年9月20日,應予補充 │,應予補充) │ ││ │ ) │ │ ││ │②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 │ ││ │ 5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 │ ││ │ 105年9月24日,應予補│ │ ││ │ 充)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9177、91│105 年度偵字第23826 、│ ││ │78號 │24091、26122、26596 號│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18日 │ 106年1月4日 │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2月2日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助字第130號(│106年度執字第3511號( │ ││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執行中,刑期107年1月5 │ ││ │刑7月,執行中,刑期106│日至107年4月4日) │ ││ │年6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