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煚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煚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煚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煚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5.4.13為警採尿時起│105.4.9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397號 │第139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 ││實│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5.9.29 │105.9.29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45 │106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決│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11.29 │106.3.2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會勞動 │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2019號 │第50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