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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576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18日凌晨3 │105年06月07日       │                    │
│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                    │                    │
│                │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4號           │字第2416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31日    │   105年12月06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7月07日    │   105年1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0723號(已執畢) │第595 號(執畢日:  │                    │
│                │                    │106.10.27)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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