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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貝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貝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貝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貝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1日 │104年10月31日 │105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偵字第102號 │偵字第102號 │偵字第2126號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實 │ │420號 │420號 │1059號 ││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8月16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編號1至3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中)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27日 │105年2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13718號 │字第13718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 │ ││實 │ │1825號 │182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 │第7707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8月,尚未執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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