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姚衛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方指揮書(106 年執更乙字第2404號)所載各案未列判決案號,減刑裁定案號未列,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刑期案號未列,殘刑3 年6 月8 日如何計算而得亦未列。惟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衛華(下稱受刑人)所犯案件如後:㈠毒防案件88年訴字第1185號判處9 年刑期。㈡竊盜案件89年上易字第754 號判處8 月刑期,復經聲請96年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准減為4 月刑期。㈢誣告案件9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10月刑期。上開案件㈡及㈢曾經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刑期裁准為1 年1 月刑期,而毒防案件至今仍未數罪合併計算刑期,故暫訂總刑期10年1 月。扣減97年3 月23日起算至103 年5 月14日止已執行6 年1 月22日,再扣減竊盜案件已執行8 月,再扣減縮刑4 月,總殘刑應為2 年11月8 日,以上係受刑人自算方式。綜觀前述,依刑訴法提異議,懇請鈞院詳審裁定並分列明細說明總刑期(減刑裁定及合併定裁扣除,及已執行和縮短刑扣除)究多少?殘刑又多少?請明確精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罪);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②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罪);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④罪)。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前開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 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前開③、④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21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受刑人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11月11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並於106 年6 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57790 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分案執行,並於106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書、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6 年6 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5779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101 年執更字第2120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6 年6 月16日澎監教字第1060400220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是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者,為前開①、②、③、④罪之殘餘刑期。其中,關於①、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指揮書詳載「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雲林地檢88年執字第555 號實際已執8 月,應予扣抵」;關於③、④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詳載「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本件接續101 年執減更字第24號指揮書後執行」。上開各案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共10年8 月(9 年3 月+1 年5 月=10年8 月),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3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0 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1月22日。然查,受刑人於97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公共危險案件,假釋因而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其殘餘刑期之計算應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共計3 年6 月8 日,又受刑人係於106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3日中檢宏執乙106 執更2404字第078365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上開殘刑之執畢日期應為110 年1月18日。
四、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主張:其所犯案件為㈠毒危案件88年訴字第1185號判處9 年刑期(即前開②罪);㈡竊盜案件89年上易字第754 號判處8 月刑期(即前開③罪),復經聲請96年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准減為4 月刑期;㈢誣告案件9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10月刑期(即前開④罪),上開案件㈡及㈢部分(即前開③、④罪)曾經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刑期裁准為1 年1 月刑期,而毒防案件(即前開②罪)至今仍未數罪合併計算刑期,故暫訂總刑期10年1 月,扣減97年3 月23日起算至103 年5 月14日止已執行6 年1 月22日,再扣減竊盜案件已執行8 月,再扣減縮刑4 月,總殘刑應為2 年11月8日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撤銷假釋殘刑,係前開①、②、③、④罪之殘餘刑期,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計算基準顯有誤會,漏未將前開①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 月部分計入;又受刑人稱前開③罪經減刑為4 月刑期,亦屬錯置,經查該案未曾經裁定減刑;復誤認前開②罪判處9 年有期徒刑部分,未曾經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刑期,實則前開①、②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聲減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復誤認前開③、④罪經定刑為1 年1 月,實則,前開③、④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6 月8 日,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18日,執行指揮書已詳載罪名、刑期及刑期起迄日,核其刑期之計算尚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