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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28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衛華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白雪舞廳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老米酒及補藥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及蛇行,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駕不代表公共危險,我絕無行車時車身搖擺之事,我認為我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且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632號判例意旨相違背;又對於人民初犯酒駕,通常僅判處警告性之易科罰金,但對假釋中之更生人,則具有撤銷假釋之效果,所受責罰過大,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警員職務報告亦載明本案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搖擺及蛇行,故上前攔查等情明確,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由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如前述之證據可證,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已發生具體危險,則非所問。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632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乃揭示對於刑法規定予以處罰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款則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二者難認有何相違背之處。

㈣至於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10月22日);又上開第③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日107年3 月22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今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係在前案假釋期間所犯,然被告是否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遭撤銷前案之假釋,乃屬將來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此與本案究應如何論罪處罰並無關連,尚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被告執此主張本案予以論罪處罰,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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