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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道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道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戴道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1日    │105年10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4824號    │字第26914、28976│
│                │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489│
│事實審│        │98號            │號              │
│      ├────┼────────┼────────┤
│      │判  決  │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489│
│確  定│        │98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8201號(臺灣│字第9635號(臺灣│
│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助字 │署106年度執助字 │
│                │第301號)       │第30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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