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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永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徐永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4 月、10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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