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罪 │強盜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犯 罪 日 期│104 年03月14 日 │104年03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1282號 │字第9176、9877號│ │├──┬────┼────────┼────────┼────────┤│最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68│104年度訴字第123│ ││實 │ │號 │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14日 │105年11月29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08月14日 │106年01月03日 │ │├──┴────┼────────┼────────┼────────┤│是否為得易服社│否 │否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265號(本件│字第1773號(刑期│ ││ │已發監執行完畢)│107年5月14日至11│ ││ │ │0年1月1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