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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安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鄧安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復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復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106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1日起至         │105年8月10日起至        │
│                │99年6月20日             │105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105年度偵字第2163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16日            │106年8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5664號(已 │106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
│                │執畢)                  │執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