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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昭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5日          │106年3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5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1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748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           │106年8月25日          │106年10月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5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