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昭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興中街之租屋處內」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光復路某PUB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14日、同月15日、同年3月5日,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潘昭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昭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
12月18日止,且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14日
,在位於臺中市光復路某PUB內,預見其所取得之香菸可能
遭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仍不以為意,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吸食上開遭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之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凌晨,
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興中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5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興中街之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11時56分
許、106年3月7日14時2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2月15日11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於106年3月7日14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