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點零肆零零、零點玖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食勺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6分許,不慎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遺失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400公克、0.9605公克)、吸食器1 組、分食勺管1 支及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之咖啡色肩背包1個,經警員掌握上開跡證,合理懷疑其涉犯毒品犯行後,嗣於105 年8 月20日晚上8 時52分,通知其前往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接受調查時,甲○○坦承上開毒品係其於105 年8 月13日購入所分裝之一部分,並承認同日購入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君之證詞相符,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5 年度安保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檢測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送驗毒品照片2 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95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及分食勺管1 支扣案足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同條第1 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8日止),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0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判決要旨,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扣案之上開毒品2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食勺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