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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成
被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80號),被告等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昭成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李家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潘昭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18日止、106年4月6日至108年4月5日止、106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而被告竟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時之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潘昭成與李家榮於106年4月13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潘昭成租屋處,欲共乘潘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時,發現欠缺安全帽1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潘昭成提議,由李家榮以徒手竊取林尚儀所有放置上址租屋處騎樓下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林尚儀】,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林尚儀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三)另潘昭成經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4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潘昭成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潘昭成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06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裁處),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潘昭成、李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尚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列印畫面、扣案安全帽照片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稽: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89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茲查,本案被告潘昭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18日止、106年4月6日至108年4月5日止、106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昭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時之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5日,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潘照成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甚且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係緩起訴併命戒癮治療未完成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而就本案被告潘昭成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

(二)是核被告潘昭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李家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潘昭成、李家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李家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被告潘昭成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由警查扣,又被告潘昭成於其採尿送驗前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16頁至17頁、52頁反面】,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在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潘昭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潘昭成、李家榮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高,已經被害人林尚儀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又被告潘昭成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本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潘昭成為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家榮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潘昭成、李家榮因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林尚儀,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91公克),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8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潘昭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屬被告潘昭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尚不構成犯罪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本院就此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