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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68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蘇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仁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0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6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0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106年1月13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判3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次)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4 日、 │103年12月4日 │103 年7月21日 ││ │103 年12月5 日、 │ │ ││ │103 年12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度案號 │緝字第1555、1556、│緝字第1555、1556、│字第25437號 ││ │1557號 │1557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04年度易緝字第282││ │ │12號 │12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月7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04年度易緝字第282││ │ │12號 │12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3429號(編號1 │字第3429號(編號1 │字第8315 號(編號1││ │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 │刑3年6月) │刑3年6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 月(判2 ││ │ │ │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104年2月7日、104年││ │ │ │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度案號 │偵字第87號 │偵字第87號 │字第18263、1849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105年度審訴字第351│105年度審易字第283││ │ │號 │號 │7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105年11月17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105年度審訴字第351│105年度審易字第283││ │ │號 │號 │7號 ││ ├─────┼─────────┼─────────┼─────────┤│ │判決確定日│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12月19日 ││判 決│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8039 號(編號1│字第8040 號(編號1│字第670 號(定應執││ │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刑3年6月) │刑3 年6 月) │ │└─────────┴─────────┴─────────┴─────────┘┌─────────┬─────────┐│編 號 │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度案號 │字第18263、1849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 │ │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7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 │ │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19日 ││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68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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