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新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江新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新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4日 │105年5月16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140號 │毒偵字第64號 │毒偵字第2786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263│105年度審訴字第 ││ │ │879號 │號 │1616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12月15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263│105年度審訴字第 ││ │ │879號 │號 │1616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9 月29日 │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之案件 │勞 │勞 │勞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15947號( │執字第18645號( │執字第2611號(執││ │執行中,編號1、2│執行中,編號1、2│行中,刑期至108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3月31日) ││ │1年) │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