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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秋娟周莉菁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桑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莊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桑邦、莊俊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桑邦部份:被告陳桑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97號、下稱系爭案件)時,就案外人林江鴻涉嫌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該院刑事第18法庭(下稱系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103年10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即林茂延住處,林江鴻當時有對林茂延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詎當時在案發現場之陳桑邦為迴護林江鴻,竟虛偽證稱:林江鴻跟林茂延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此外,林江鴻就沒有說什麼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㈡被告莊俊龍部份:被告莊俊龍就系爭案件,於上開系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系爭案情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莊俊龍為迴護案外人林江鴻,竟虛偽證稱:林江鴻進去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破壞東西或是有不禮貌的行為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而認為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桑邦、莊俊龍2人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案件於系爭時地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影本等,資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記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桑邦、莊俊龍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2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偽證犯行之供述,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惟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系爭時地為上開證詞之客觀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陳桑邦辯稱:在103年10月31日案發現場時,伊並沒有全程都在現場,偶而會去外面打電話、抽菸,伊只能就當場看到的狀況一五一十的跟高分院的法官做陳述,沒有目睹的部分,當然不可能作為證述的內容,加上伊年紀也50幾了,記憶力本來就不是很清楚,不可能整個過程都可以很清楚的記住,對事件過程之記憶上難免有所缺漏,不能因為證詞不為高分院所採即認是偽證等語;被告莊俊龍則辯稱:作證時伊是把伊所看到的講出來而已,並沒有虛偽陳述;伊在案發當天係站立在一旁,後來出去外面抽菸,就沒有再進入,伊沒有注意到林江鴻與林茂延的交談內容,伊在裡面時,沒有聽到林江鴻講什麼話,出去之後有看到林江鴻有講話的表情、動作,但伊不知道他講什麼話等語。

四、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指證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陳述者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被告2人到庭作證之系爭案件即林江鴻恐嚇林茂延案件,其最後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林江鴻為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因不滿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村長林茂延未支持其參與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6時許,率領不知情之李志森、陳桑邦、陳桑邦之配偶、莊俊龍等5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R-2060號、9390-WB號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茂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質問林茂延何以不支持其參與選舉,林江鴻突然對林茂延大力拍桌,並對林茂延大聲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茂延,致使林茂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就系爭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林江鴻是否有於103年10月31日16時許,對林茂延大聲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而為恐嚇之行為。然查:

(一)依證人林茂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回到家後,你家泡茶桌那裡坐了幾個人?)除了我以外,我旁邊是陳桑邦,我對面是林江鴻,其他還有四、五個人站著旁邊,我沒有很注意到底是幾個人,其中好像有一個女的。(問:在庭的被告莊俊龍是否有在場?)沒有印象,因為莊俊龍沒有坐著,陳桑邦我有印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有跟他說話。」、「(問:林江鴻跟你講:『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當時是他們一進來林江鴻就講了,還是你們先聊天之後再講?)林江鴻先講之後,我再跟陳桑邦聊天,我跟陳桑邦說『鄉民代表(即林江鴻)到村辦公室的態度這樣實在不行,太差勁了』。」、「(問:你確定陳桑邦也有聽到林江鴻講的那段話?)確定。」、「(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陳桑邦坐在你旁邊,陳桑邦是否確定有聽到你跟林江鴻在說什麼?)應該有聽到,陳桑邦聽了之後還有跟我聊天。(問:你說應該有聽到是你自己主觀的猜測?)這種情形一定有聽到,陳桑邦坐在我旁邊,我跟林江鴻講話,陳桑邦跟林江鴻一起來,他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而且很近,又不是很遠。」、「(問:林江鴻罵你或恐嚇你之後,你轉頭跟陳桑邦說什麼?)因為我知道那群人可能陳桑邦輩分比較大,他坐在我旁邊,所以林江鴻在那邊拍桌、發脾氣後,我就跟陳桑邦說『這位兄弟,你看這位鄉民代表來村辦公室用這樣的態度有點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反面);暨證人郭龍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庭被告莊俊龍當天是否有在場?)沒有印象。」、「(問:當天林江鴻在譙林茂延時,陳桑邦是否有在場?)他都坐在對面,都沒有說話。」、「(問:林江鴻在譙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嗎?)沒有幾個人,我、林茂延、陳桑邦、林江鴻,還有幾個人站在旁邊。除了林江鴻之外,其他人都沒有出聲。」、「(問:是否可以確定其他人有聽到?)當時陳桑邦就坐在對面,應該有聽到,但是陳桑邦沒有說什麼。」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林茂延、郭龍游均已明確證稱林江鴻在對林茂延為恐嚇言語時,被告陳桑邦當時確實坐於證人林茂延之身旁,且面對林江鴻,則被告陳桑邦就系爭案情,應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莊俊龍斯時是否在場而見聞系爭案情則未可得知。

(二)被告陳桑邦於系爭時地在系爭案件中雖作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村長(指林茂延)講什麼話?證人答:我們就聊天。被告(指林江鴻)要跟村長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辯護人問:有無跟村長說什麼?證人答:我說選舉期間,選舉村長及代表的職務不一樣。被告(指林江鴻)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辯護人問:被告(指林江鴻)除剛剛所述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之外,還有無說什麼?證人答: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197卷第14頁反面),然就其作證內容之前後問答語意,被告陳桑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問:進行交互詰問時,林江鴻之辯護人有問『你有無跟村長講什麼話?』,你回答『我們就聊天。被告要跟村長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這句話是你跟村長在講話的時候講的嗎?)對,是我跟村長講的。(問:辯護人又問你『有無跟村長說什麼?』,你回答『我說選舉期間,選舉村長及代表的職務不一樣。被告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被告就是林江鴻,這句話是說被告有這個希望,然後你在跟村長聊天的時候幫被告跟村長表達這樣的意思,這是你跟村長講的?)對,這些話是我親口跟村長講的。(問:你跟村長表達被告的這個意思,是被告原先跟你這樣說的嗎?)林江鴻跟我們是朋友,他請我們吃飯,吃飯完回去的時候我們在車上聊天,林江鴻說在選舉期間村長在後面講他的壞話、攻擊他,我聽到他這樣講,到村長家的時候,林江鴻就下來了,是我認為他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我這樣跟村長說。(問:辯護人繼續問你『被告(即林江鴻)除剛剛所述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之外,還有無說什麼?』,你回答說『沒有。』,你這個『沒有』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是說林江鴻當場沒有再講什麼話,還是林江鴻在下車前除了表達你剛剛所說的那個意思外沒有再表達其他意思?)是我跟村長表達這段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是指我沒有再跟村長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酌以證人林茂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林江鴻跟你講那些話後,你就轉頭跟陳桑邦說鄉民代表脾氣不要這樣,當時陳桑邦回你什麼話嗎?)他說選舉到了,各人選各人的就好。」、「(問:林江鴻嗆你之後,你跟陳桑邦講話,之前你在筆錄中稱陳桑邦講話比較溫順,比較沒有那麼兇,你在跟陳桑邦講話時,陳桑邦是否有跟你說今天來是林江鴻要跟你說選舉當中可能有一點誤會,希望選舉大家不要再互相攻擊?)不是說這樣的話,陳桑邦是說選舉是個人選舉個人選,不要互相攻擊,意思就是這樣。(問:陳桑邦是否有說選村長與選代表不相同,林江鴻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這方面意思的話有大概說,但是確切的字句我不記得。」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陳桑邦上揭辯解應可採信,則其於系爭案件以證人身份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應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桑邦縱有如證人林茂延、郭龍游所證述確有於系爭案件之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案情,然因其作證之上開內容只是其與證人林茂延在現場之聊天對答,與系爭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干係,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三)被告莊俊龍於系爭案件案發時即林江鴻在對林茂延為恐嚇言語時,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在場見聞,且被告莊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問:該筆錄第14頁,辯護人又問你說『坐下來之後,被告有跟村長說什麼話嗎?』,你回答說『被告進去都沒有講話』,你說被告都沒有講話,當時村長已經到場了嗎?)當時村長在泡茶。(問:你剛剛說你後來有出去外面,你是何時走出去外面?)泡茶那時候,因為我沒有喝茶,所以走出去外面。(問:所以後來林江鴻有無跟村長講什麼話,你就在外面了?)對。(問:可是辯護人又問你說『你們談話的情形?』,你回答說『很像朋友一樣,村長還拿杯水給我們喝。』,你回答這句話的意思是指村長一到就要泡茶拿水給你們,你沒有喝就出去了,是這個意思嗎?)對。(問:你出去的話,在所謂後門的那邊,看起來距離泡茶區也沒有多遠,林江鴻在幹譙《台語》的時候,為什麼你沒有聽到?)出去那個樓梯還有一崁,就是先上去左轉樓梯上去,我是在中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是被告莊俊龍既有離開案發現場而有未在場見聞系爭案件案發時情狀之可能,則被告莊俊龍於系爭時地在系爭案件中所作證稱:「辯護人問:坐下來之後,被告(指林江鴻)有跟村長說什麼話?證人答:被告進去都沒有講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有講什麼話,或是破壞東西,或是有不禮貌的行為?證人答:都沒有。」等語之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197卷第17頁反面),即難謂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況系爭案件因與被告莊俊龍自身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案發時(即103年10月31日)距被告莊俊龍於系爭案件出庭作證時(即105年3月29日)已相距近1年半之久,其所為之供述證言,既係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且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於系爭案件之審判中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則被告莊俊龍因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望其於作證時,能鉅細無遺完全證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被告莊俊龍辯稱其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尚非全無可信,是其所為亦核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偽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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