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裕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3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黃信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且其於106 年2 月23日9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106 年3 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惟其經詢問是否得提供相關聯絡資料時,均供稱: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跟電話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亦經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黃信裕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情事等情,有106 年7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勤政106 毒偵1742字第0735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刑事處罰,且其於106 年間,亦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後(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遭查獲時間分別為105 年8 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 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前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審之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銷業、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