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三二五號住處、台中市○○路旁車上等地,以香煙吸食方式,約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八巷十號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得上情;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街二八七號前為警緝獲,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九八號函附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傾向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