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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其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振坤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毒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9 39 號起訴書(毒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3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1263 ng/mL,可待因:未檢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毒偵卷第17頁)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5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105 年11月、12月、106 年1 月、2 月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美沙冬門診就診,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供稱:伊施用之毒品是向在中華路電動玩具店遇到1 名綽號「阿明」的男子買的等語。然經偵查機關追問「阿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則稱: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亦無其聯絡方式等語,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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