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即被告
- 劉金洋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訴字第164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之利息,該裁定正本業經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16日向具保人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送達,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而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東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算5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計至期間末日即106年10月24日(星期二)屆滿,然抗告人即具保人即被告(被告自107年1月9日起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遲至107年5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1枚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